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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1-02-07 14:37:13 来源:志愿昆明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保障和促进云南省志愿服务事业健康持续发展,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本省立法工作安排,云南省民政厅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了《云南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云南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3月9日。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信函方式:

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538号云南省民政厅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处(邮政编码:650224),请在信封上注明“云南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二)传真:

0871-65717976


(三)电子邮件:

ynzyfw2020@163.com 



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党对志愿服务工作的领导,发挥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由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牵头、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经验推广和宣传表彰,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拟订志愿服务行政管理政策措施,负责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规范管理,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志愿服务教育培训和信息化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等其他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


(三)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专业知识、技能培训、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无偿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八)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提供本人真实的身份信息和服务技能等信息;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四)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


(五)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


(六)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七)尊重和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利;


(八)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与管理。 

 

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志愿服务组织标识工作。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组织实施志愿服务及相关宣传交流活动;


(三)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志愿者并做好志愿者的注册、志愿服务记录等工作;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并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对志愿者进行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七)尊重志愿者的劳动,维护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云南省志愿服务联合会是本省志愿服务枢纽型社会组织,履行引领、联合、服务、促进的职责,推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推动社会文明进步。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所需志愿服务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志愿服务组织对志愿服务需求信息进行核实和风险评估,并及时予以回复。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并征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明示告知志愿者可能存在的风险,并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可以向志愿者提供交通、食宿、通讯等保障。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开展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二)开展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四)为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制定书面协议示范文本,为志愿服务协议签订提供指导。


第十九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本省开展乡村振兴、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禁毒防艾等领域的特色志愿服务活动,优先为老年人、未成年人、失业人员、残障人士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家庭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志愿者普及志愿服务基础知识;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明确志愿者岗位职责和服务规范;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各类重大活动时,均应统一使用中国志愿服务标识;组织志愿者进行宣誓,使用统一的志愿者誓词;在开展具有自我特色的志愿服务活动时,要突出全国统一的标识。


第四章保障和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依法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孵化培育、能力建设、项目指导、创投活动等方式,培育扶持志愿服务组织。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整合现有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建立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标准,建全各单位和各地区间志愿服务信息数据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本省将志愿服务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志愿服务信用激励措施,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组织和个人依法给予信用激励。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信用激励行动计划。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志愿服务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鼓励城乡社区、公共服务窗口、公共文化场所、机场车站、广场公园、景区景点等设立志愿服务站,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运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整合社会工作资源,搭建社区志愿服务平台,为志愿者注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方便群众接受志愿服务。


第三十条  倡导设立开展专业志愿服务的社会组织。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与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的社会组织在组织策划、项目运作、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协作。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录用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将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鼓励建立志愿服务回馈制度,依托志愿服务记录为志愿者提供适当服务。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救助;对不符合专项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通过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慈善项目、社会募捐、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组织做好志愿服务公益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精神,营造志愿服务的良好舆论环境。


第三十三条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志愿服务意识,尊重、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弘扬志愿精神。


制定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行为规范应当体现志愿精神。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一)志愿服务组织未经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的;


(二)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


(三)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四)个人伪造、变造、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五)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志愿服务名义从事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的。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涉外志愿服务管理制度,完善涉外志愿服务的申报、审批和备案程序,规范涉外志愿服务活动。


境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本省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依据本省涉外志愿服务管理制度开展相关活动。


组织本省志愿者到境外开展志愿服务,在省内的有关事宜,适用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依据本省涉外志愿服务管理制度办理相关手续;在境外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云南省民政厅)